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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思考

类别:公司新闻 文章出处:国润警用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人次: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力量,也是国家的重要的执法队伍。人民警察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人民警察使用枪支的直接目的,就是在必要时迫使罪犯中止犯罪行为或者使其丧失犯罪能力。“使用武器”战术可以使人民警察能充分发挥武器在执法中的作用,更好的履行职责。

   从警察使用武器制度的原点来说,相对于过去几乎不敢开枪的现实而言,当下更应该通过完善制度、依法保护、严格监督和苦练基本功四者结合的途径,来支持和监督警察把握好 “开枪权” ,并依法使用武器。因此,为提高警察执法水平和能力,制止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非常有必要对“使用武器”进行法律思考。

   “使用武器” 既是一种战术概念,又是人民警察必备之技能。一句话,是人民警察在警务执法中不得不使用的一种战术或采用的技能。“使用武器”是指人民警察在判明穷凶极恶的歹徒正在从事严重的暴力侵害活动,非开枪射击不能制止,而且将产生更为严重后果的紧急情形下使用的战术或技能。

   “使用武器”包含“开枪射击”的意思,是人民警察的法律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情形。在警务执法中,“使用武器”常常被分解成两种行为--开枪警告和开枪向人射击,惯例是,即便遇到这15种情形之一,警察必须只有在经口头警告无效后才能鸣枪警告,鸣枪警告也是“开枪射击”。鸣枪警告无效后,才能真正向人射击,而“开枪射击”受多种因素影响并不强调“击毙”。“开枪射击”包括三种状态:一是当场开枪射击示警,二是当场开枪射击致伤,三是当场开枪射击致死。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日趋恶化,严重暴力犯罪逐年增多,人心思安、人心思稳,相当多的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打击犯罪逐浙有了共识,倾向于谨慎地保护警察依法、合理开枪的权利。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就是指开枪射击。这种射击是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和《条例》授予的权力,使用依照规定装备的抢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以制止正在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强行处置措施,是警察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特殊手段。

   但是,警察使用武器问题也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不少人对“当场击毙”颇有微词,有的甚至相当反对。其观点认为,作为执法行为,就枪决(而非注射)而言,适用死刑属于事后的击毙(区别于非事后的当场击毙)。这种事后击毙的权限归于人民法院。非经人民法院判决并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在犯罪终了之后以执法为名剥夺他人生命。而《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以及《条例》第九条授予人民警察在特定情形下使用武器的权力。这里的使用武器是指当场开枪射击。当场开枪射击显然不能等同于当场击毙。《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这就是说,当场开枪射击只是手段,其目的在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在公安内部对警察使用武器、当场击毙等问题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虽然有的单位高调打出了对飞车抢夺拒捕者“当场击毙”的宣传标语,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起到了一点震慑作用,但也只是一句引起争议甚至是招来非议的口号。从行为习惯和心理规律来看,警察在过去数十年间,因为多种复杂的社会原因饱受批评甚至责难,一些违法使用枪支侵犯人权的典型案例更让警察开枪成了敏感问题,而《人民警察法》及《条例》规定,警察只要开枪,不管是基于正义还是非正义,都要在事后接受严格的审查。这些繁琐的程序,让绝大部分警察基于明哲保身的传统文化心态和“行为萎缩性”心理规律,慢慢不敢开枪、不愿开枪,在执法过程中真正开枪射击的行为少之又少,以至于尴尬之事时常发生,有的让歹徒阴谋得成,给国家或人民带来了重大损害,有的警察还被歹徒持凶抢走佩枪。更有甚者,由于不敢使用武器,不敢向犯罪嫌疑人开枪,让警察付出了生命代价,据有关资料显示,建国以来警察因公牺牲10多万人,负伤达10多万人,人民警察成为和平时期牺牲更大的一个群体。

   面对穷凶极恶的违法者,警察连手中的枪,甚至连自己的命都保不住,何谈保卫国家利益,保卫公民权益?从一些警察宁可被打死也不敢开枪的案例来看,警察不敢开枪有其主客观原因,.其中刑事法律缺乏对警察履行职责行为的特殊保护,警察使用武器的有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实践中警察无法准确掌握依法使用武器的法定条件是警察有枪不敢开的客观原因,也有一些警察因为违法使用枪支而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使警察主观上不愿和不敢使用武器。

   其实,尽管人民警察在特定情形下有使用武器的权力,但就击毙而言,只能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才可作为必要方案加以选择。除非不直接击毙不足以防止诸如杀害人质、制造爆炸等等恶性后果的发生,否则,人民警察无权主动追求击毙的效果。另一方面,虽然随意击毙不是人民警察的固有权力,因为使用武器有“尽量减少人员伤亡”的法定原则要求。但是避免打死对方也不是人民警察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即只要符合使用武器的条件,即使打死对方也不应负法律责任。

   警察不敢使用武器,不敢开枪,从根源上来分析,这和我国警察使用武器的制度、行为习惯和心理规律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基于很多复杂的原因,支持和反对警察多开枪其实都是难以决断的价值选择。一方面,违法犯罪的复杂化、暴力化,需要警察果断开枪以震慑犯罪、维护秩序,另一方面,人们也担心这种支持沦为警察随意使用武器的借口和机会。这是一种两难选择,只有靠完善法律制度建设来实现。而这种警察开枪行为的“萎缩化”,从根本上说是源于民众和社会对警察的信任程度不高和警察本身的工作技巧与水平存在差距。

   警察使用武器其中一种形态为“瞬间击毙”。“瞬间击毙”是以“开枪射击罪犯”并尽可能一枪击毙为条件的战术技能。因此不是轻易可以使用的,更不是随意使用的战术技能,只有当经过侦查认定对方身份,并判明其正在实施重大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下,而且不一枪击毙将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时,才能使用“瞬间击毙”的战术技能。这是人民警察使用武器为履行职责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在开枪射击时,相伴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制止犯罪的前提下,一般要求实行就轻而不就重的原则,以尽可能保留犯罪活证,并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换句话说,开枪不一定非打人,打人不一定非打死。这就对人民警察的射击技术和战术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瞬间击毙”是在重大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的紧急情况下,人民警察果断地开枪射击,以剥夺对方行为能力为目的,以生物杀伤为效果,直接命中罪犯身体,迅速制止重大犯罪行为,给犯罪嫌疑人以直接打击。由于事关人命,所以不但要求警察的用枪意识中具备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的可行性,还要依靠刻苦训练所获得的高超的射击技术来保证射击效果。同时,“瞬间击毙”还具有形态震慑作用、声波震慑作用和社会震慑效应。人民警察在实战中所表现出来的精湛的射击技艺,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广为宣传,用以对人们的心理产生重大的影响,并由此形成一种无形的威力,直接作用于某些具有违法动机人的心理,造成法律不可违犯,执法不可抗拒的严肃气氛,并在一定范围内变成震慑优势区域。在这样的氛围中,对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重大犯罪活动将会起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作用。

   那么,人民警察有没有权瞬间击毙犯罪嫌疑人?对此,不能简单肯定有,也不能草率强调无,而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就有关瞬间击毙之是与非的法律依据进行仔细的分析和评说。因此,要加强对警察的教育和培训,使之尽快全面提升和巩固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依法行政的理念,并且一以贯之地落实在警务执法行为中,真正打造公安队伍的良好形象,使警察取信于民,这才是警察合法“使用武器”,赢得民众支持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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